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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

  
  本案中,吉斯汀公司与恒永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对货物实施“所有权保留”这是符合中国法律的有效行为,但其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有待于对第三人长丰银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之合法性作出判断结论后才能确定。

  
  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

  
  担保物权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产生的物权。其法律功能在于:当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本案中恒丰银行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受到了吉斯汀公司的“所有权保留”的挑战。可见,无论是“所有权保留”或是“担保物权”均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

  
  为什么此类案件中必须首先判定或排除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才能确定何者权利具有优先性?这是由于,凡在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一标的物上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而再设定担保物权的,均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法设立了“权利人追认”、“表见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项前置性优先保护制度,所以必须首先得确认或排除后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落入了这三项优先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对设有“所有权保留”的物实施无权处分后仍然构成有效法律行为的除了“追认”外就是“表见代理(代表)”和“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代表)”实际上亦系“善意取得”的构成因素。因此,判定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是否构“善意取得”是排除“所有权保留”的必然途径。

  
  本案中,吉斯汀公司用行使诉权的方式主张对被质押货物的追及权,显然其是拒绝对恒永公司对外设定质押担保的无权处分行为给予追认的。那么,判断长丰银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可保护性的主要法律因素就只能是界别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之原理,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担保物设有“所有权保留”且无其他过错的情形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的则构成度该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保留”。其合理性在于,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同样,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设定担保物权时则其效力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约定”的方式公示所体现出来的效力。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质押法律关系中,由于质权人实际控制着质物并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所有权保留”几乎没有可受到优先保护的法律空间。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担保法体系中是承认和保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生物权之优先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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