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永公司表示,其支付了该批货物65%的货款但现已无力清偿贷款和支付剩余货款,其承认在设定质押前未向长丰银行主动声明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但认为长丰银行主张质权时已过承兑期,超过了行使质权的诉讼时效,故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保护。
至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权利冲突是长丰银行之“担保物权”和吉斯汀公司之“所有权保留”何者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以及恒永公司关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规则与解读〕
依据国际私法有关冲突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判别有关实体权利保护的优先权问题。
所有权保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
中国(大陆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
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一般而言,在 财产交付后仍可对原所有权在法律上构成“保留”的主要适用于动产物权体系。在不动产及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的流转体系中,由于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界,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可见,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对于出卖方而言是一项“硬权力”,该项“保留”的存续效力完全取决于原物权人是否履行登记过户的义务。
但动产物权体系则完全不同,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在一项完整的物权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因此,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就是在买受人全额支付价款前其不得行使对所有权保留物的再处分权。但是,这种“保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有,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实施再处分行为的,则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将会遇到第三人权利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