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的矿业权出让法律制度中对竞购人的注册资本、产业范围、项目投资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设定义务均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故矿业权出让机关以该类条件对潜在竞购人、现实竞购人进行排除或限制的做法没有上位法依据。
在矿业权出让中,对公平交易危害性最大的是主管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实施垄断性资源配置,故对其合法性审查自然应当适用
反垄断法。根据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不得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这里,应当正确解读司法审查与
反垄断法中有关反垄断行政调查与执法的关系。在
反垄断法中,规定反垄断调查执法机构是
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那么,在矿业权出让主管机关涉嫌滥用行政权利非法排除和限制竞争而为某类特定民事主体实现资源垄断目的服务的,则司法机关是否有权直接适用
反垄断法来判定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同一垄断行为或事件所引发的纠纷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启动的限制。司法裁判有权适用任何法律作为对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因此,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并不只是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专属职权,人民法院当然地享有对垄断行为进行司法制约的权力。
结 语
判断竞购准入条件的合理性从整体上来讲是一项系统性法律工程。总体而言,一是应明确矿业权竞购在本质上只是一种获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途径,不应当对此附加应属其他法律体系调整的事项作为竞购准入条件;二是取得矿业权后如何确定产业化方向属于矿业权人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出让竞购条件不应进行预设性制约;三是竞购准入条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人的公平参与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四是竞购准入条件不得实质性地指向特定的竞购人或为其利益服务;五是矿业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市场化资源配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