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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行为中反行政性垄断研究

  
  (二)救济程序的选择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因出让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性行为、许可性行为或其他依职权的行为导致竞购准入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限制或排除的,竞购人有权通过信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要求对出让方准入条件及交易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因矿业权竞购准入条件而涉诉的案件中,受案法院可以根据“招拍挂”的具体实施日期而有针对性地向被诉行政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司法建议,建议暂缓“招拍挂”的实施进程。当然,由于司法建议书不同于诉讼保全裁定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有可能得不到被告或其上级部门的理解和接受。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政策精神来看,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更具有积极性。

  
  同时,原告有权将出让准入条件所实质性指向的特定竞购人或实际竞得人作为有利害关系方而列为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可要求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一并进行司法审查。

  
  2,民事诉讼或仲裁。

  
  如果矿业权出让纠纷不涉及行政权力性因素,则利害关系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有权针对拍卖公司、招标机构等交易中介机构提起违规交易的确认之诉。

  
  对竞得人(受让人)与出让方之间因出让合同的订立、内容及履行问题所发生的关于合同权利与义务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救济,这是对矿业权出让合同被定位为民事合同的必然结论。但在符合采矿权、探矿权及矿业资源项目特定产业化法定许可条件情形下有关行政机关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的,则应当以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调整。

  
  ﹙三﹚重视对两部特殊法律依据的适用。

  
  1,行政许可法的重要作用。

  
  由于矿业权的构成中内含行政许可权的权能,故对矿业权出让条件及行为效力的审查必然要涉及到行政许可法的适用。根据该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设定歧视性许可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等。根据这些法律原则,可以确认竞购人所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同时,行政许可法对自然资源的行政许可作出特别规定,即该类许可必须由法律进行设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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