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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行为中反行政性垄断研究

  
  笔者认为,此类出让条件中的限制性规定没有任何合法根据,除非矿业权出让行政主管机关对某省市发改委的项目许可情形了如指掌,同时必须能够证明将潜在竞购人限制在这一狭小的范围内不涉及滥用行政职权且不发生行政性垄断的效果。否则,其如何能够在如此特定的范围内确保符合参与竞购条件的潜在竞购人具有“不特定性”?如果竞购条件实质性地将潜在竞购人“锁定”为某特定主体或特定范围,则如何证明这样的“定向出让”具有正当的竞争性及合法性?

  
  5,要求竞得人负有与特定第三人订立某种民事合同的义务。

  
  有的竞购条件中设定:“竞购人竞得矿业权后,应与某公司签订供煤协议,确保该公司某项目的资源保障,具备该条件的可以参加竞买。”

  
  毫无疑问,矿业权出让主管机关在此已将“应与某特定第三人签订特定内容的民事合同”作为允许潜在竞购人参与竞购的前置性条件,充分表明了其行政职权被滥用的严重程度,因为该竞购准入条件明显地是在利用行政职权对特定第三人利益进行不当的特殊保护。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我国民事主体选择与何者相对人设立何种内容的合同是其意思自治体系下平等协商的产物。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授权行政机关有权直接预设或指定民事主体应承担签订商业合同的义务。我国的产业政策也没有对任何民事主体的特定项目负有“资源保障”义务。除特殊情形下的国家订货或军事订货外,任何民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特别保护或限制。

  
  6,要求潜在竞购人对项目投资总额达到特定数额为竞购准入条件。

  
  笔者认为,以“项目投资总额”作为矿业权竞购的准入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在投资领域中,“项目投资总额”只是一个预测性经济指标而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因此,矿业权出让机关根本无权设定此类限制性条件来排除潜在竞购人的准入。

  
  二、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实务中有关程序与效力性瑕疵

  
  1,公告发布不当。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全国矿业权市场的规定,出让公告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进行发布,不得为规避全国统一市场制度而仅在地方性媒体上公告,防止排斥、限制非本地潜在竞购人的准入。国土资源部曾规定应在《国土资源报》上发布出让公告。实践中,在中国国土资源网及相关的矿业权交易专业性网站等电子媒体上配合发布公告已成交易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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