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悦隆厂为其支付了住院的相关费用。程正刚出院后,被告每月支付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返聘程正刚当保安,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悦隆厂被查封。在这期间,由于被告悦隆厂主动履行部份工伤赔偿义务,并依法律规定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双方并未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悦隆厂被查封并停产。
无论程正刚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还是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均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从程正刚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向“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依
《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直至2008年3月21日程正刚签收法律援助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才重新开始计算。程正刚在2008年3月2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判决结果
最终,我们的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2008年10月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被告悦隆厂未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在1年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起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确系因工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且由于被告悦隆厂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活补贴,又于2007年4月起安排原告担任保安工伤并支付工资,可见被告悦隆厂是愿意履行相应义务的。直至2007年12月11日,由于悦隆厂全面停产,原告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而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于2008年2月22日向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08年3月21日收到法律援助处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后于3月26日向法院起诉,可见,原告一直积极寻求有关部门的保护和帮助,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申请仲裁、起诉并未超出相应仲裁、诉讼时效。判决:悦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4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7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4721.6元给程正刚。合计1345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