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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经典:工伤一年后的成功索赔

  
  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受伤,2006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入院治疗。对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左腓总神经断裂”等伤害,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但是,事故最终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受伤时及住院期间,乃至出院后,到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还不能确定。只有等最终的医疗期终结,经最终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在医疗和康复期,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

  
  住院费被告已经主动承担,原告没必要向法院起诉。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其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悦隆厂安排程正刚当保安,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支付每月工资1050元、补贴574元,合共1624元,直至2007年12月11日悦隆厂被法院查封并全面停产。双方对工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在2007年12月11日之前无必要起诉,只有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即2007年12月11日后,才能产生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由于根本不能确定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也就不能确定工伤赔偿的数额,诉讼请求难以明确,也不符合起诉的条件。1月7日的伤残鉴定是为了主张权利不得已而为之,此时由于骨头未长好,不能取内固定钢板,所以还不是最终的伤残鉴定,由于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程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也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至2008年5月,由于股骨未长好,医生认为还不能取钢板。

  
  由于无钱聘请律师,程正刚于2008年1月28日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处于2008年3月5日决定给予援助。程正刚于2008年3月21日签收该《决定书》。

  
  因此,原告在2008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及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

  
  2、程正刚起诉要求工伤损害赔偿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2006年10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第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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