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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保护私企财产受伤不属工伤?

  
  第二、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认为兴威公司不属于国有或集体企业,故沈某清的行为“不涉及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说法是不妥的,甚至有点荒唐。

  
  首先,从区政府决定书的这种观点可以看出,现阶段,国有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在社会中的实际地位还是不平等的,远远高于私营企业。在不少政府机关的眼里,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利益关系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高在上,而私营企业的利益只涉及经营者的利益,与国家、社会无关,这种观点可谓大错特错,是意识形态上的陈腐偏见。在法律面前,私营企业与国有或集体企业同属平等主体,承担同样的纳税义务,解决越来越多的就业比例。随着社会的发展,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比如佛山,私营企业在社会经济中已经占主导地位。意识形态上的陈腐观念必须革除,才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其次,这种观点将犯罪行为的客体与犯罪行为的对象混为一谈,其法律水平实在太……。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社会管理秩序、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等。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在本案中,抢劫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兴威公司的财产,但抢劫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沈某清制止歹徒的抢劫行为,表面上仅是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使公司的财产免受损失,但从更深层次来分析,沈某清这种行为更是在维护法律所力图保护的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公私财物的合法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同时,其行为表现了制止犯罪行为的正气,为公司员工树立了榜样。

  
  第三、何为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是不是一种抽象的公共利益?虽然法律法规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笔者认为社会秩序就是一种抽象的公共利益。《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二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因此,见义勇为不单指维护公共利益,也包括维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规定“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行为,以及“同正在实施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这些规定唯独没有提到“同正在实施的侵犯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形,属于立法上的一大纰漏。但是,任何一个心智正常的人,都不会怀疑这种情形属于见义勇为。因此,第九条第(一)款应修改为“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包括私营企业。如果不是纰漏,而是立法时有意绕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私营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形,这是意识形态上的陈腐观念在立法时的表现。此外,《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没有规定一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不属于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这也是一大纰漏。如果公安机关不受理沈某清的申请,或因抢劫案未破无法作出认定,或认定不属于见义勇为,沈某清这一刀就白挨了。因此,强烈呼吁广东省人民政府尽快修改、完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或者由省人大颁布《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法律虽然不要求人人都要见义勇为,但当见义勇为出现时,法律岂能坐视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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