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否只有保护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财产,才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属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由哪个政府部门确认?
(四)制止抢劫私营企业的行为属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否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才能由劳动行政机关视同工伤?
三、对方的主要意见和律师代理意见:
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庭审交锋:
庭审中,被告委托的工伤科长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赋予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第三人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故被告可以适用《
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改变自己作出的工伤认定;2、原告是在非工作时间和休息场所内,因遭受他人暴力受到伤害的;3、原告称“本人是在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时受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要先由政府有关部门比如民政部门作出确认。至今为止,原告无任何关于这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工伤科长发表意见时,字正腔圆,铿锵有力。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并称公司在宿舍区按排沈某清住宿。
对于被告的答辩,我们当庭给予有力反驳:1、《
行政诉讼法》中赋予行政机关变更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是指在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之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主动撤销或变更。但本案中,被告撤销其在先的工伤认定是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前,根本不适用《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都没有提供其曾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的证据材料;2、沈某清的休息室其实也是其工作的场所,门卫室与休息室在同一屋子内,仅由半幅墙隔开,连门都没有。保护公司的人、财、物安全是他作为保安的基本职责,不能因为其不当班就没有此项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仅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不是唯一情形。抢劫行为针对的是兴威公司的财产,而不是针对沈某清本人。如果沈某清仅是为了自我保命,他不反抗即可。如果其他员工下班后遇到本案的抢劫行为,挺身制止,算不算见义勇为?因此受伤算不算工伤?如果算,沈某清的行为为什么不算?3、抢劫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司利益,更是侵犯了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行为。因此,沈某清制止犯罪的行为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在本案中表现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另一个保安在值班,但是他没有反抗行为,所以毫发无损。而沈某清奋起反抗,如果他的伤认定为不属于工伤,那么就等于告诉人们,遇到违法犯罪行为,不要去制止,哪怕是遇见自己单位被盗窃抢劫,明哲保身是最正确的做法。这绝不是立法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