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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问题探讨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对比,我们建议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或涉及多个履行地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三、劳动争议地域管辖的其他问题。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约定诉讼管辖。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呢?我们认为不能。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双方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一般不会发生一方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另一方的情况,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恒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无论是从物质条件和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来看,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事实上不可能达到地位的平等,如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管辖,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极其不利的,就会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劳动者的情况。约定管辖就会实际上就会变成用人单位的单方指定管辖。

  
  因此,我们认为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法定管辖,不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

  
  2、劳动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关系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和诉讼管辖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受诉法院的管辖应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4]。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这种表述是不妥当的,他实际上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所管辖的法院作出了选择。仲裁裁决书的上述表述剥夺了当事人对所受理法院的选择权,也违反了现行司法解释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超越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权限。因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诉讼法院的限制是无效的。只要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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