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我国现在大力进行经济建设,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增长,不惜代价吸引内外资,资本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种稀缺的东西,而且用人单位也完全有可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是当地的财神爷,在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来仲裁,也很难排除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存在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来管辖,更加不利于劳动者合未能权益的保护,也为用人单位滥用申请仲裁的权利提供了方便,地方保护主义也就更难排除了。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该立法宗旨更应从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劳动仲裁管辖的立法也应体现该宗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被诉人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来管辖,这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建议在劳动争议处理法立法时予以明确。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我国法律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并无规定,这和我国《
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用工主要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争议案件还很少发生,故制定《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劳动力逐步市场化,劳动力的流动性大在加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大为增加,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2],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处于无序状态十分混乱[3]。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结束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混乱状况,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该解释第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