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并无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该条例第18条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呢?1993年9月原劳动部在其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我们认为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根本体现不出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没有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一个程序上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方便了用人单位,是对用人单位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本身已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通过法律手段来缩小两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从程序上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关于管辖的规定不仅没有从程序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首先,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大大加强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力的流动已逐步市场化。劳动者的流动性大大加强,劳动者上班的用人单位早已不再是固定的劳动者所在的户籍所在地,而且用人单位也不只是在注册地经营,为了拓展市场,很有可能在全国各地经营业务。劳动者也不一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上班,有时甚至劳动者上班的地方甚至离用人单位所在地隔着千里路。举例来说,一个广州公司,在在上海招用了一个劳动者,工资也是广州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的,由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和广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去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广州申请劳动仲裁,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