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无可厚非,但是应当尊重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独立性和自主性,[12]而非取消保险代理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将之从属化为自己的员工。
现行保险立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致使《
保险法》设置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与手段自相矛盾,在实际中,保监会已经倾向于放松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条件。[13] 但司法实践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理解不一,更倾向于严厉执行该执业条件。在未来的《保险法》修改[14]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自应有所变更,特别是不宜有“营业场所”、“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之限制,有“主管部门核准”和“专门帐簿”即为已足。
【作者简介】
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档案馆负责人,西南政法大学俄罗斯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参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2006.10.9.
参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黄培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6号,2004.07.26。
参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诉林庆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2号,2006.06.12。
参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90号,2003.06.25。
参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湛江市水运总公司第三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等海上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案”,(2004)桂民四终字第6号,2004.05.19。
参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向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426号,2007.05.24。
参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2006.10.9.
参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6年劳上易字第5号。
参看: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5年度劳上易字第35号。
参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2289号。
参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度台上字第1163号。
目前保监会已经要求,保险公司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参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2007.12.19)。
如要求保险公司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参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2007.12.19)。可见,对于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签订,除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之要求,已经不复有其他要求了。
参看:《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200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号,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