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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代理关系抑或劳动关系

  
  一是在劳务给付的地位上,在代理关系中,事务处理为代理协议的目的,而劳务给付为事务处理之手段,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务给付为劳动合同的目的。

  
  二是在事务的处理方式上,代理人在劳务给付中具有自由裁量事务处理的方式的权利,而劳动者则无。

  
  有一则判例写道:“雇佣与委任,均有‘劳务之给付’一节,两者虽然有相似的地方,但是雇佣乃是以‘劳务之给付’为契约之目的,受雇人对服劳务的方法并没有自由裁量权。至于委任之目的,则着重于一定事务的处理,劳务给付只是手段而已,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权范围内,还是可以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事务之方法,因而雇佣以及委任两者还是有其差异。”[⑩]

  
  在另一则判例更进一步解释:“按公司员工与公司间究属劳雇或委任关系,应依契约之实质为断,非以员工之职称定之。雇佣与委任虽均有劳务之给付,但雇佣契约系以劳务给付为契约之目的,委任契约终极之目的则在事务之处理,给付劳务仅为其手段。查上诉人银行组织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分行经理承总经理之命负责主持分行业务’,足见被上诉人任职分行经理期间,对该分行业务之营运,享有相当大之自主裁量权,两造间之关系应属委任;惟被上诉人嗣经改派为一级专员,虽未变更其职级及薪级,然其工作系协助经理管理分行,并无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事务之权,而应服从经理之指挥监督,其工作具有从属性,应属雇佣关系。” [11]

  
  可见,以劳务提供为给付内容之合同,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前述从属性之要件,即属劳动合同;若劳务提供者对于劳务之提供事项有较大自主裁量权,且劳务之提供非为合同之目的合同则为委任合同(代理合同)。

  
  (三)小结

  
  因此,笔者认为,在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判断上,应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从属性,如果存在从属性,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为判断,即使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离,仍不影响其为劳动关系之认定。二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查明劳务给付是否为合同的目的,劳务提供者是否对于劳动事务有较大之自主裁量权,如果仅以劳务给付为合同的目的,且劳务提供者对劳动事务缺乏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劳务给付仅仅为事务处理的手段,而且劳务提供者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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