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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代理关系抑或劳动关系

  
  有法院认为,所谓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上之从属及经济上之从属[⑧]。前者指劳工提供劳务之义务履行系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决定劳工劳务义务之给付地点、时间及给付量、劳动过程等,劳工对于自己之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劳动力之过程即相当程度地支配劳工人身及人格,劳务给付之具体详细内容非由劳务提供者决定,且在劳工有碍企业秩序及运作时得施以惩罚,即劳工须服从工作规则,雇主对劳工享有惩戒权,以维护企业之正常生产。后者系指劳工完全被纳入雇主之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中,其劳动力需依赖雇主之生产数据始能进行劳动,对雇主有经济上之依赖性,劳工系从属于雇主,为雇主之目的劳动,受雇人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

  
  另有法院认为,劳工与雇主间具从属性,乃劳动契约之特色,所谓从属性具有下列三个内涵[⑨]:一是人格上从属性,此乃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在相当期间内,对自己之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而劳务给付内容之详细情节亦非自始确定,劳务给付之具体详细内容非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系由劳务受领者决定之,其重要特征在于指示命令权,例如:劳动者须服从工作规则,而雇主享有惩戒权等。二是经济上从属性,此系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即受雇人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系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挥性、计画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三是组织上从属性,在现代企业组织型态之下,劳动者与雇主订立劳动契约时,其劳务之提供大多非独自提供即能达成劳动契约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劳动力,必须编入其生产组织内遵循一定生产秩序始能成为有用之劳动力,因此拥有劳动力之劳动者,也将依据企业组织编制,安排其职务成为企业从业人员之一,同时与其它同为从业人员之劳动者,共同成为有机的组织,此即为组织上从属性。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应以义务实际给付情形着眼,而非以其合同名称为依据,应综合斟酌提供劳务时有无时间、场所之拘束性,以及对劳务给付方法之规制程度,雇主有无一般指挥监督权等为中心,再参酌劳务提供有无代替性,报酬对劳动本身是否具对价性等因素,作一综合判断。

  
  (二)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的异同

  
  相比较而言,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都可能存在劳务提供,如保险代理人之与保险人就有劳务给付义务。但是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相比较而言,有两个本质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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