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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代理关系抑或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保险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提出了“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要求,我国保监会也有“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的要求,但是该规定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具有多大实益,不无疑问。在目前,司法机关和保险监督机构倾向于将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但是由于制度缺失而无法办理登记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视为保险公司的雇员。一方面,按照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庞大的劳动法上的给付义务,必将大幅增加保险公司的人力成本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处理保险事务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也被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所消灭,所以,《保险法》设置(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势必落空。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保险法》修改中,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适用“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只需要主管部门核准并设置专门帐簿即为已足,而对其他代理人则应当继续使用该规定。

  
  (二)代理关系说

  
  《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执业条件的要求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在一上诉案件中也涉及到了。上诉人认为,“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则不以为然,认为:“作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保险代理人,长期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办理保险业务,双方之间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 …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接受投保并出具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保单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保险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并非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不影响保险人通过自己认可的代理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⑤]。

  
  可见,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人并无差别,只须被代理人“自己认可”即为已足,因此,也间接地表明了认为《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要求并非强制性规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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