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该法院认为:在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保险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益,同时也为了防止业务人才的流失,保险公司对与自己签约的保险营销人员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这种管理模式掺杂了许多带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如有的公司向代理人发放固定的“底薪”,有的公司对违反保险公司有关规定的个人代理人实行纪律处分等。只是,这样就造成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模糊,营销与管理体制严重冲突。这对保险营销人员来说有失公平——既要受到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的约束,却享受不到员工应有的待遇,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公司福利。其收入只是佣金,没有基本保障,一旦出现纠纷,难以确定其是否系保险公司的员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目前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模式,它们之间已不是单纯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应视为劳动关系。[③]并提出了“在人格上与组织上具有
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的标准,认为,“有具体的工作岗位,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有明确的职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即在人格上与组织上具有
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该判决中涉及了《
保险法》第132和133条对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和执业条件的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显然,该判决认为,
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要求为强制性的,所以即使从业人员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但是不具备保险代理人执业条件的仍然不能成为保险代理协议的适格主体。这一观点与我国保险监督机构的观点颇为一致,后者曾提出: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但他们并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也不符合《
保险法》第
13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规定,因此,保险营销员目前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应将保险营销员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工商登记。…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符合准入条件的,经核准,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