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劳动关系说,二是代理协议说,各自的论证角度有所不同。
(一)劳动关系说
有的法院根据保险从业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有则认定为劳动关系,无则认定为代理关系。而从属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对劳动者是否实行了劳动管理制度,是否拥有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处罚权,是否要承担为其缴纳养老公积金的义务等因素考虑。如在一则判决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保险从业人员发放了考勤卡并通过考勤制度进行管理,并有对从业人员的考勤处罚权,而且还实施了在从业人员工资中扣除养老公积金的行为,从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②]
另有法院从依据《
保险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资格和执业条件的要求,结合实践中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制度,认为在当前不存在保险代理人工商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合格的保险代理人,因此他们之间只可能是劳动(雇佣)关系。
该法院认为: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30日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三条来看,保险代理人共有3种,分别是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个人代理人。前两种代理人都指的是公司或者单位,个人代理人则指向的是个人。主要说明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营销员不同于前述法规规定的“个人代理人”。我国《
保险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由此可见,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现在从事保险营销及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人员,只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聘用的保险营销员。这些保险营销员虽然取得了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但是他们还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符合法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全部条件,不能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因此他们只能作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聘用的保险营销员。也就是说,在目前保险营销人员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的情况下,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尚不具备建立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