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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代理关系抑或劳动关系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之争:代理关系抑或劳动关系


张建文


【摘要】在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判断上,应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而非合同的名称出发,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从属性,如果存在从属性,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是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查明劳务给付是否为合同的目的,劳务提供者是否对于劳动事务有较大之自主裁量权,如果仅以劳务给付为合同的目的,且劳务提供者对劳动事务缺乏自主裁量权,则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可认定为代理关系。
【关键词】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劳动关系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5和128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具有相当独立于被代理人的地位,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又负有对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在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情况下,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代理人,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渗入较强公司管理因素的背景下,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界限渐有模糊之势,究竟如何区分,司法实务与执法实务颇多争议。近来,诉至各级法院的许多案件,都涉及这一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也并不一致。

  
  本文拟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出发,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决和我国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等资料,阐明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二、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①]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判断,究竟是从协议的形式(名称)上判断,还是从协议的实质(内容)上判断,没有任何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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