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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

  
  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国企中,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统一调用处置必然损及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仅规定统一调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提法是不恰当的,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可以对任何私人的财产动用这种紧急权。由此可知,行使统一调用处置权,实为用国家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国企中,作为私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如何保障企业和其他投资方的利益?《条例》并无相关规定。

  
  (三)统一调用处置权法律构造上的缺陷

  
  自法条看,统一调用处置权的法律构造,只规定了须有紧急状态存在;而对权力行使的主体、程序、补偿和争议救济均无规定。笔者以为可参酌征用之规定,补其不足。

  
  该权力的主体,应由法律授权不同的主体在紧急状态下以国家名义行使该权力,在战争时,国家动员机构或其它军事组织可以行使之;在自然灾害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行使之;在紧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防疫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行使之;在其他重大紧急情况下,由相应负责处理该紧急情况的国家机构行使。

  
  对于紧急状态之存在和应否动用统一调用处置权,属于公法学应解决的问题。一般而言,对于紧急状况的存在和应否动用该权力,须由相关国家机关决定。这里的国家机关并非指立法和司法机关,而是指行政和军事机关。立法和司法机关均非紧急状态之存在与应否动用该权力之最佳判断者——这并非是说在与紧急状态有关之事务中,它们无须作为,而是说它们运作的特性,即注重程序和公平的特性所可能产生的拖延和低效,与紧急情况所要求的迅速有效处置相冲突。立法机关的作用体现在事先制定紧急状态立法中,司法机关则是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私人财产免受公权力侵害,“现代国家中对国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主要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10]

  
  自比较法观之,俄联邦民法典也有征用条款,即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流行病、兽疫和其他具有非常性质的情况时,为了社会利益,依国家机关之决定,循法定之程序与条件,得向财产所有人收缴财产,并向其支付财产之价值(第242条第1款)。在非常情况下,需要及时制止、减少和消除急迫的威胁和危险,因而由注重效率的行政机关来处理更为妥当。

  
  在动用统一调用处置权时,有必要给予被调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企业以补偿吗?在对国企财产直接享有所有权之体制下,国家自然可直接处分,但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投入国企中的国家财产,即成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参与民事流转的基础,国家不能依据其所有权直接处分该财产,此为法人财产权之核心内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明白宣告:“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即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11]可以明了,在投资人和企业法人之间,企业法人对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此权非计划体制下之同名权利,实为企业法人之所有权,可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投资人自其投入财产于企业后所享有的仅是自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权,股权主要体现为对股权或对其所得收益的处分自由上。国家所有权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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