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陆法系之传统,国有财产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公产,是指供公众直接使用的国家财产(公用公产)和供国家公务使用的国家财产(公务公产),[4]也称公共用物和公用物。[5]国家公产的特点在于,在其公用(供公众使用或供国家公务的用途)废止之前,原则上不能被私有化,不能被转让、抵押,也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而且债权人也不得为强制执行。国家公产,除先行废止其公共用途外,不得进行征收。[6]二是国家私产,是指“国家机构可以为了自己的类似于私人的私的需求而拥有的财产。该类财产服从于私法的一般规范。它们可以被转让、被抵押。私人可以取得时效取得其所有权。” [7]国家私产是指国家公产以外之其他国有财产。
М.В.维涅茨安诺夫写道:“没有必要对那些不用征收即已处在全社会共用中的物适用征收;…至于国家的私产,国库财产,…可以对它们适用征收”。[8]即当公产转化为私产时,可以适用征收,也当然可以征用。
因此,对属于国家私产的用于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适用征用。对于作为私法人,并有较高程度私有化的国有企业或公司的国有资产完全可亦,这些财产受私法的支配,负担公法对私人财产所施加的公益限制,如征收和征用。
(二)统一调用处置权的客体:国有资产抑或为国有财产?
经过市场化之改革,经营性国有财产发生了重要的形态转化,体现为从“国有财产”到“国有资产”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对国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可以所有权人身份收缴多余的、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用途使用的财产,并按自己的意志处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财产作为投资投入到企业中,国家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股权是所有权资本化后派生的一种财产权。[9]伴随着《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生效和《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废止,正好体现了国家所有权从“国有财产”到“国有资产”的形态转变。
统一调用处置权的客体是什么?自国有资产之文意看,并不明确是指企业的实物财产,还是指国有股权?自国家在紧急状态下之需要看,在发生重大紧急情况下,通常都是需要对实物财产的使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能会涉及国有股权的处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处分而是作为国家紧急权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