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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

  
  关于紧急状态下国家紧急权的规定,也存在于其他法律中,如《国防法》第4849条;《防洪法》第45条;《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第33条;《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20条。尽管使用的术语不同,如征用、调用、紧急调集、紧急调用等,但实质上都是在表述国家紧急权。

  
  (二)统一调用处置权的性质: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紧急权

  
  国家紧急权有许多种类型,包括征收、征用、隔离等。对国家或其部分来说,有时会发生一些危急时刻(民族灾难、自然力的损害现象),为了预防或终止急迫的威胁不必选择手段和顾惜任何人的权利。紧急权的特点在于:1、紧急权(Nothrecht)的效力极为广泛,远大于征收的效力;2、紧急权既可及于不动产和动产(战时征集马匹、小船和船舶,饥荒时期的粮食储备)也可及于人身权(将个人临时隔离);3、在紧急状态下不遵守在征收时为保证私人利益不受任意侵害而规定的程序。[3]

  
  征用属于国家紧急权的典型形态,是指为救灾、战争、疾病等需要,国家依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可征用自然人、法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给予赔偿。

  
  通过比较可知,统一调用处置权,完全符合国家紧急权的特征,并非国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而是公法上的权力,是国家紧急权之一种。因此,不能将统一调用处置权看作是国家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

  
  二、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之缺陷

  
  由上可知,统一调用处置权属于国家紧急权,是否就是征用权?这里涉及到能否对国有财产适用征用的问题?阐明这个大前提之后就可自然地解决:征用的法律构造可否适用于统一调用处置权?

  
  (一)国有财产与征用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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