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
张建文
【摘要】统一调用处置权并非国家所有权之处分权能,而是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力(征用),即公法上的权力;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不能作为国家与企业双重所有权的证明;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在法律构造上存在重大缺陷。完善与补足之道在于明确其性质为征用,将征用之原理与规范,尤其是补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引入国家统一调用处置权之运做。
【关键词】统一调用处置权 国家所有权 紧急权力 征用
【全文】
2003年5月13日我国通过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财产(第
9条)。该统一调用处置权是否就是国家所有权之处分权能?“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什么?对投资主体多元化之国有企业,统一调用处置权如何实现?本文拟对以上问题做出自己的回答。
一、统一调用处置权的性质
(一)统一调用处置权与国家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在法律构造上之比较
从
《条例》的内容看,在统一调用处置权的基本法律构造中,最基本的条件就是须有紧急状态的存在,这种紧急状态可以是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引发的。而所有权之处分权能的行使并无紧急状态存在的强制性要求。
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为公益目的限制甚至剥夺所有权。在紧急状态下,谈论所有权的行使是没有意义的,法谚云:紧急状态之下无法律(necessitas cogit legem)。“紧急情形一般来说偏离了任何法律构造”。[1]
《条例》注释者认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国家统一所有集中体现为国家有权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2]即统一调用处置权为国家最终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这是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