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董事会组成不合理。董事和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如在北京的部分大学董事会里,校长和三名副校长均为董事会成员;外部董事较少或没有;与出资人有亲缘关系的董事较多;教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的较少或没有。出资方的董事利用优势地位,很容易左右学校决策,影响了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虽然我国《民办教育促进发》第20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但是该规定的‘或者’一词只代表了可能性,没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效力,从而导致了目前多数董事会仍只是由投资者构成的普遍现象。然而没有教师职工代表和一定的外部社会人士代表的加入,无法保证董事会决策的民主和科学,这种现象发展下去极其不利于营利性功能为教育公益目的服务的原则的实现。
4,缺少有效的内外监督机构。一方面外部监督不足,民办高校的政府专门主管部门一直处于空缺状态,无法对民办高校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给予及时的指导。民办高校外部制约监督机制的不足也极大影响了民办高校的教学质量。另一方面内部监督缺失,现代公司治
理结构一般都由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决策机构) 、监事会(监督机构) 和总经理(执行机构) 四大部分组成, 各部分各司其职, 相互制衡。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对民办高校决策机构(董事会) 和执行机构 (校长) 的设置作了明文规定, 而对于权力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置未做具体规定。[9]因此, 从完整意义上说,很多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都存在“先天不足”——缺少常设监督机构, 没有形成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正是由于缺少日常监督机构, 在实际工作当中, 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行为便缺少过程性约束, 更多的是靠个人的觉悟、良心和道德水准行事,存在制度缺陷和道德风险。
三、完善具备营利性功能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目前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在民办高校的营利性功能为公益目的服务的原则指导下,提出以下完善营利性功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建议:
1、完善和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明确民办高校的营利性功能为公益目的服务的原则。并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加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制定更为具体、实践性更强的实施细则。例如: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51条规定的合理回报的范围、比例、条件、程序及其监督方式等制定出更加详细的实施细则。特别是合理回报的范围、比例是实现营利性功能和公益目的平衡的关键,亦即是营利性的功能和公益目的和谐共处并实现双赢的关键。当然,需要根据我国目前民办高校的发展现状,结合国内外的办学经验,并通过大范围的调查后来决定合理回报的恰当范围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