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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秩序的自然衡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社会功能考量

  
  例如,少数民族习惯法通过对“游方”、“串姑娘”、“公房制”、“枋寮”、“戴天头”等的规定,保护青年男女的恋爱自由,满足个体成员的社交需求、心理需求和生理满足。[6] 苗族的游方是集体追逐异性的活动,对唱情歌或细语交流,尽情嬉戏,满足异性结交朋友和个体娱乐的需求。傣族的“耍布少”,既是和未婚姑娘进行社交的活动,也是集体活动和个体求爱的统一,是男女青年社会需求和生理需求的重要活动,因此受到傣族习惯法的积极保护。另外,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宗教信仰、人际交往、丧葬礼仪等的规范和要求,对本民族成员的成长和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活动既是民族群体成员社会交往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民族青年社会化的重要过程;既是民族习惯法内容的集结和体现,又是民族文化的进一步延展和升华。当然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和要求,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能够继续保持安定与团结的状态,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积极构建。

  
  (四)培育和树立民族信仰

  
  “信仰”是人类所持有的一种心理行为状态,其总是与宗教或某种主义相联系。《辞海》中对其这样解释:“是对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的极度的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为准则。”它意味着认同、尊崇、信奉,是指人们关于终极价值的信念,是一种充满感情的、毫无置疑的接受,带有自发、非理性的特征。民族信仰是一个涉及民族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它是指民族主体对民族习惯的一种尊重敬仰的态度,是自愿接受其统治的一种姿态,是民族成员对约定俗成的习惯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民族习惯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民族成员对习惯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民族主体关于习惯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主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性规则,它对所有民族成员具有普适力。民族成员基于对自己信仰的敬重和信奉从而产生对行为习惯的敬奉,对行为习惯的敬奉转而会产生对习惯法则的敬奉和信仰,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过程,正如安提戈涅所言:“习惯是神圣的,它的规范是神圣的。”同时少数民族习惯法通过大量的全面的规定和对违反者的制裁,告诫本民族成员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排斥什么样的人;理想的社会成员应该具备什么条件,从而在所有成员中树立一个行为的标准模式,强化成员的社会角色意识,并通过言传、身教和各种活动进行培养。例如,蒙古族会通过历史传说和故事教育后代,通过生产、生活实践中的言传身教、实际锻炼培养后代并根据遵守与违犯习惯法的情况予以适当的鼓励和严格的责备,以造就一批暗熟牧业生产、精于骑射狩猎、能够吃苦耐劳、尊重长辈、相互帮助的牧人。[7] 民族成员通过对这些习惯法的尊奉与不断延展会逐渐形成一种信仰的意识和心理,这种意识和心理通过民族群体成员之间的不断渲染和传播就会形成一种具有普适力的行为习惯,而这种行为习惯一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就会对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每位要在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的社会,就需要挖掘这些积极性的因素,来更好的构建少数民族地区的和谐社会,这是民族地区的福祉,同时也是国家在民族地区推进法制现代化的主旨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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