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软法的广泛性,应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可以对各种公法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软法的形成的主体是多元的[21],不仅包括传统的法律制定主体,如国家,而且还包括各种社会组织乃至私人组织、公众,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高等学校、绿色和平组织等,这就是的软法规范存在形成于社会生活的众多的领域,甚至在许多传统硬法没有涉及的领域都存在一定的软法规范,调整着这一类领域的公法关系。比如,在政党关系中存在的软法规范,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及党员行为的章程、规则、纪律等规范,在其党内能够起到规范的作用,对政党活动进行调整。
第三,软法自身柔性机制,形成的协商、参与、政治多元主义的公开协调机制适应了国公共治理对现代公法需要。公共治理模式日益发展成为公域之治的主导性模式,这一转型也改变了传统国家传统使用强制方式实现公域之治的思维方式,公共治理向着多样化、双度化、非强制化方向发展,推动公法关系和公法规范向着互动与合作、多元、开放、和谐的方向发展[22],公共治理不可能纯粹的建立在硬法之上,只能软硬兼施、刚柔相济,需要一种软硬交错的混合法体系。因此这就迫切需要软法的崛起以填充从国家管理向公共治理转型所形成的法律空白[23]。
第四,软法的灵活性,具有自我生长机制,适应性社会变化需要,能及时对公法关系的调整做出回应。软法规范的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通过不同主体,采取形式多样的创制、认可、制定、承认、同意等方式来形成软法规范,除了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合作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条款等六种基本类型,软法规范还有诸多具体表现形式,诸如纲要、章程、规程、守则、示范、指南、意见、建议、规定、条例等[24],可以对社会实践的需要作出快速的反应,克服硬法在制定、修改等方面具有的滞后性和僵化性,可以快捷迅速的对新形成的公法领域进行调整。
2、权力控制有效性的缺陷及弥补
在权力控制和规范中软法规范有其存在必要性,通过软法规范的调整机制可以弥补硬法的不足有效发挥着软法规范在全力调整中的优势,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软法规范在权力规范和控制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25]。具体表现在,第一,软法存在的形式不规范,各种具体形态的软法规范与政策、道德、习惯、潜规则等混合在一起,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二,软法规范的内容不够明确和清晰, 无法提供可预期性和可靠的行动框架,理性缺乏;第三,软法的控制手段弱化,同硬法的控制相比,软法在控制手段、强制力上还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同样存在效果不理想的问题;第四,软法的责任追究机制缺乏,软法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靠人们的承诺、诚心和舆论或纪律保障实施的,导致软法缺乏有效责任追究机制,影响了软法的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