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采矿权流转制度中的禁限性规定
我国对采矿权流转设定的禁限规则比较严格,故采矿权无论在
物权法领域或是投资法领域都不是可完全自由交易的客体。
第一、禁止“以租代转”式的采矿权流转。采矿权租赁除应当遵守行政审批制度的各项要求外,还应当注意
合同法关于租期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年的特别规定。否则,永久性租赁或是将租期设置为矿山可采期的极限等租赁方式都将构成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
第二、禁止“承包”采矿权。包括不得设定无限期或是永久性承包,对承包的条件设定不得构成对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实际上,“租赁”与“承包”在实务中的界限十分难以把握,有时甚至是一中法律术语或文字表达的“艺术”问题而已。
第三、禁止“倒卖”采矿权。一般而言,凡是经过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则无论转让方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投资义务都不构成“倒卖”,故“倒卖”行为只能存在于对矿业权的隐名投资中。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应当重点审查转让方在持有采矿权期间有无真实投资(并非指其购置矿业权时的投资)的目的与行为,有无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企业的安全与社会责任,有无隐名投资人直接或多重地转让采矿权的情形等。
第四、禁止非法设定矿业权抵押而变相转让采矿权。在设定采矿权抵押时必须履行有关登记与审批程序,否则如果允许以非审批和登记的物矿业权进行抵债或受偿的,将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则矿业权流转的审批制度将被架空。
结 语
从上述研究角度来看,我国的矿业权法律制度中值得商榷和需要“大修”之处是十分可观的,主要在于立法上的部门权利分割问题,整个
矿产资源法中有着国务院有关部委浓厚的“痕迹”,“管理性”规范过于强势而商事自由权规范过于弱势。事实上,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行政立法中都存在着强势部门的“立法圈地运动”之弊端,这些问题的解决非一朝一夕之功可完成,我们仍需在法治建设中继续艰难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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