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矿业投资风险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2,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经营时的行政审批问题。该类矿业权投资属于利用股权制度进行采矿权流转的行为,其是否应适用审批前置程序的关键是合资与合作各方所采取的投资方式系隐名投资或是显名投资而有所不同。显名投资时,由于要涉及工商登记对股权的公示问题,故无论是法人或自然人在与他人进行合资、入股、合作经营前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审批前置程序,获得批准后其在矿山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将被显名化与合法化,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最佳;在进行隐名投资时,由于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是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故可以合理地规避行政审批前置程序。但是,由于隐名投资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即便是其在事实上掌控着矿山企业,但在法律上的股权主体仍然是被公示的显名股东。当在股东内部因信托投资发生纠纷时,隐名投资者只能通过主张显名化权利来获取其合法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但必须要补办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但是,司法裁判不得直接以投资合同未经审批而确认隐名投资合同无效。在发生外部权益纠纷时,隐名投资者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而只能借助于显名股东来维护企业及自身的权利,这是隐名投资的主要风险根源。

  
  3,出售企业资产或变更企业产权中的采矿权审批制度。并不是一切资产出售行为均涉及行政审批,而是专指在对矿山井田资产出售时应当履行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因为采矿权的潜在利益只能通过对井田区块的开发才能产生价值,故出售井田资产就是转让采矿权,应当适用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即便对部分井田资产出售中不涉及出售方企业主体资格的变更问题,但由于被出售的井田区块所承载的部分采矿权仍然要变更到收购方,故仍然无法改变采矿权主体“变更”的特性。但是,如果投资者持有以矿山企业为主体所形成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时则并不涉及矿产资源法意义上的采矿权“主体变更”或“资产出售”的法律问题,投资者只需按照股票的交易规则进行投资而无需申报审批前置程序,但在涉及对发起人股的交易或是股票交易达到对矿山企业资产收购的程度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4,在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独立财产权的组织中的矿业权投资。由于合伙企业虽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但没有法人财产权,故合伙企业中的有关投资可以不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当某一矿业权主体与他人成立合伙组织的,可以仍有其自行持有矿业权从而合理规避矿业权审批制度,这也属矿业权流转制度中“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一种特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