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设定上述限制,是由于我国对矿业权的产生和流转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不仅仅是通过商事法律行为即可设立或处分。矿业权承包在投资主体之间来看似乎是很合理的一种经济安排,但由于“承包”将会在实质上架空矿业权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权,故遭到立法与产业政策的限制。事实上,目前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的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故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十分少见。凡违反上述八项承包法律规则中的一项或多项,即可判定该承包合同有变相转让采矿权之嫌疑。
对于变相进行矿业权转让而涉诉的,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下列原则来分类处置:一是承包合同办理了批准及备案登记程序的,应当比照矿业权“出租”的规定认可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经双方协商并对发包方的利益补偿及补办批准手续达成一致的,可以比照矿业权出租的法律性质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效力给予维护,但应当向合同双方释明以便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三是承包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开始履行的,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或者按照第二项原则办理;四是对承包合同已经进行了一定期限的实际履行,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对承包性质如何转化为矿业权租赁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承包合同必须被强制解除而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是由于法律、法规及国家特别许可制度和产业政策对承包进行严格限制的必然结论。
此种情形下,之所以不将承包合同直接确认为无效而是判令强制解除,是因为矿业权承包行为违反的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故直接确认为无效的依据不足。但由于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要求对此类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故在双方无法自行纠正时,应当判令对该类承包合同予以“强制解除”,这也是“责令改正”的一种法律责任形态。因此,以“承包”方式进行矿业权投资将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对此应采取极其慎重的投资决策态度,并在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取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二、中国(大陆地区)采矿权转让制度的主体内容及立法缺陷
我国对采矿权的流转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根据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除在特定情形下并按照法律所许可的方式外,其他形式的采矿权流转之合法性均存有瑕疵,这也是矿业权流转易涉于司法纠纷的主要根源。
根据
矿产资源法第
六条规定:“(采矿权)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见,
矿产资源法对矿业权转让所设定的基本制度:一是采矿权转让的主体是矿山企业;二是采矿权转让只能在法律所明确限定的特殊情形下启动;三是必须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由于现行
矿产资源法成法年代已久,故其有关法律制度存在着与
物权法、
合同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等后续立法之间协调适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涉及采矿权转让纠纷时不宜单纯适用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