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三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但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用其经营管理的不动产作抵押时,其已抵押的不动产被国家征用的场合。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由于该抵押不动产被国家征用后,往往已经通过公开的拍卖程序出让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取得该抵押不动产是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并且取得了主管部门发给的权利证书,此时如果坚持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则会与买受人依法取得的抵押不动产的物权相冲突,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善意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第三人转让抵押物时,基于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所有权,此种问题应该是国家有关部门在对该不动产征收之前就应该解决的问题,比如可以将征地补偿金中相当于担保不动产当时价值的部分向有关机关提存,待将来债务人无法还债时,以该笔资金让债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由于该不动产的价值是变化的,待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原先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提存时的不动产价值,如果高于提存时的不动产价值,多出的部分只需返还给抵押人就可以,也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问题是当抵押物的不动产价值低于提存时的不动产价值时,就麻烦了,因为即使再高明的房地产评估师和土地评估师,也无法对未来的不动产价值进行准确的评估,那么国家有关部门征收该已抵押不动产时所提存的担保不动产价值与该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差额该由谁来承担呢?是由债务人还是抵押人?或是债权人还是对该已抵押不动产进行征收的有关部门?似乎都有不妥。对于债务人,正是因为已经无力还债,才需要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以即使他该来弥补这部分差额,客观上也苦于手里没钱而无法如愿。对于抵押人,其将抵押物进行抵押后,最坏的结果就是已抵押的财产拿不回来,除此以外,不能再要求他承担什么责任。对于债权人,不能以这是他的经营风险为由要求他自己承担这部分差价损失,因为国家有关部门征收该已抵押不动产的时间与正常情况下(指没有征收)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能还债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时间点,前一个时间点是因国家有关部门的征收行为所致,后一个时间点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所引起,故而不可同日而语。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从表面看,要其承担似乎也有不妥,因为虽然该种差价损失是因其征收行为而引起,但如果这种征收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有效地利用该不动产的价值,那么他的行为也不具有可责难性,而且其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来维持运转,没有资金来源来承担弥补差价的责任;然而,我们要看到,维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是国家机关的应尽职责,如果国家机关不对前述的差价损失承担弥补的责任,那么就等于是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制度大大折扣,从长期来看,会对宏观经济的发展产生灾难性的影响,因为,假如这样的话,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避免经营风险,就会对很多项目的贷款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那么很多企业的生存就会面临危机,并进而导致失业加剧,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所以,国家有关部门应该从出让土地等不动产所获得的土地出让金中拿出相应的部分,对征收该已抵押不动产时所提存的担保不动产价值与该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之间的差额进行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