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抵押担保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陈勇
【全文】
引子
甲企业为国有企业,以其厂房和其附着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后该厂房和其附着范围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部门将其公开拍卖,乙公司支付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其附着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当甲企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甲企业无力还款,银行将债务人(抵押人)甲企业和买受人乙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引出的问题是:第一、土地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可否征用该不动产?第二、买受人乙公司应否有义务替债务人甲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抵押权人在上述情况下的利益如何实现?第四、债权人银行可否以债务人甲和土地部门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五、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此抛砖引玉。
一、国家有关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
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根据
物权法和
担保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国家有关部门作为第三人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可以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的,当然应该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补偿。按
担保法解释第
80条的规定,抵押物物被征用,抵押权人可就补偿金受偿。这也表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国家有关部门在明知国有企业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对该不动产进行征用,因为这也有利于物的流转和物的用途的发挥,而且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损债权人(抵押权人)基于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利益。
二、国家征用并出让已抵押的不动产,善意买受人不应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