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应考查“转会窗”是否是为上述合法目的所必须的。对于达到竞争平衡的目的来说,“转会窗”的设置恐怕不能被认为是必须的。如前所述,要达到竞争平衡的目的,完全可以用其他方式如设立团结基金来达到,而不是硬性地限定可以转会的时间。更何况,“转会窗”的设立并不一定能达到该目的。这是因为,在“转会窗”制度下,大俱乐部固然无法在赛季末期获得其想要的球员,小俱乐部也面临同样的窘境;而假如没有“转会窗”的限制,大俱乐部可以借助雄厚的财力去扩充实力,小俱乐部同样不会坐以待毙,积极在球员市场上招兵买马。两相比较,“转会窗”的有无,对竞争平衡状况的改善恐怕并不如其支持者所鼓吹的那么大。事实上,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一出台,英格兰的各小俱乐部也是叫苦不迭。对于保证体育比赛的规范性尤其是结果的公平性来说,“转会窗”制度则可能具有必要性。我们很难想象这样的事情发生:在赛季初期穿着A队球衣的某位队员在对B队的比赛中攻入致胜一球,然后在赛季末又换了一件B队的球衣,并在对A队的比赛中攻进唯一进球,直接导致老东家降级!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无法相信这样的比赛结果的真实性,必然对整个赛事体制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因此,为了保障比赛在公平环境下进行和比赛结果不被扭曲,“转会窗”制度是必须的。
最后考查“转会窗”设置的相称性。欧洲法院在“列托宁案”中虽然在原则上承认了“转会窗”的合法性,但最终以国籍歧视为由判决列托宁胜诉,这表明,国际篮联的“转会窗”不符合相称性要求,超过了其达到维护竞赛公平目的的需要,限制了竞争。国际足联正好吸取了国际篮联的教训,其“转会窗”不考虑任何国籍因素,统一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球员,因此能够为欧盟竞争法与人员自由流动法所接受。[5]此外,相称性原则还要求“转会窗”的期间足够长,以使俱乐部和球员有充分的时间完成接洽和转会的过程。在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中,两个“窗口”的时间各有2个多月和1个月,应该说比较充裕,因此也能通过相称性原则的审查。
综上所述,以保障比赛结果的公正性为主要目的的“转会窗”制度,只要符合相称性要求,就不应被认定为限制了竞争,从而不构成对竞争法的违反。
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足联的“转会窗”制度尚有模糊之处。比如,“转会窗”是否适用于并无合同在身的球员并不明确,这是一个不小的漏洞,极易引发争议。“转会窗”顾名思义,适用于从一个俱乐部转往另一个俱乐部的球员,其前提就是该名球员与前一家俱乐部之间还有工作合同,而并无合同在身的球员,也就是自由球员,从实践上说只能注册而不存在转会问题,其在“转会窗”下的地位就成了问题。绝大多数俱乐部都不能接受这些自由球员在大半年的时间里无法找工作的状况,英超联盟则指示各俱乐部可以任意同自由球员签约而不顾“转会窗”的规定。最终,国际足联在压力下给出了解决办法,表示各俱乐部可以在一年中的任何时候同自由球员签约。
3.2 附有国籍/地域限制的转会规则
在欧洲足球转会规则中,有一些对转会球员的国籍或培养地做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受到了欧盟当局的密切关注。这些规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应分别予以考查。
3.2.1 “6+5”政策
2008年5月30日,国际足联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各国足球俱乐部首发阵容中的本国球员人数,从2010年的至少4人逐渐过渡到2012年的至少6人,外援则相应限制在最多5人,简称为“6+5”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