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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力宝集团与裕兴科技公司、祝维沙等财产之争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从侵权方面出发对健力宝集团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可能更为合适。

  
  (二)法院对张海侵占、挪用犯罪行为的认定与“赃款”追讨的关系

  
  根据对张海刑事犯罪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张海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并认定张海通过各种方式向祝维沙转移支付了9600万元。但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海辩护律师有关公司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正天公司”构成犯罪。

  
  2008年12月,健力宝集团以“追缴张海侵占健力宝集团的9600万元赃物”为案由,对金裕兴公司及祝维沙再次提起诉讼,希望从赃物追回方面突破困局。

  
  笔者虽然认为这条思路和途经可行,但仍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 张海虽然采取犯罪行为占有、使用公司资金,但张海与祝维沙之间的确存在借款关系,除非能够证明张海与祝维沙在职务侵占及挪用方面构成共犯,否则,不宜以追赃为由直接破坏已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海个人违反财务制度以公司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

  
  2. 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认定和适用?

  
  在法学理论上讲,法院判决应当保持一致性,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上也应当保持一致,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出发点及侧重点不一致,故在认定事实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判决书并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法院仍要进行审理判断。

  
  此部分的详细理论问题留待后论。

  
  (三)该案透出的法律反思

  
  第一,在“国退民进”的改制过程中,应当谨慎选择战略投资者或财务投资者,重视对投资者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审查,并适当设置改制过渡期,赋予或引入第三方财务监管制度,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及承诺进行监控,避免从一开始就“埋下祸种”。

  
  第二,完善公司治理体系立法,赋予监督机构及人员足够权力,严厉惩罚不守诚信的行为。试想,如果在年审时,工会代表、股东大会、审计机构等能够及时提示风险,被侵占和挪用的资金能够轻易转移?试想,如果在办理股权登记时,登记机关能够认真审查董事会决议等文件,5100万股股权还能够轻易被变更登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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