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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认定标准研究

  
  (四)在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中应当包括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但不是仅仅包括违法性认识,也不是仅仅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更不是要求两者同时具备,而是两者具有其一即可。即 :行为人主观上无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具有违法性认识,都可以成立犯罪故意。这种观点的重要依据在于: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都足已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或者罪过,对于这种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予以惩罚,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10]相比较前面三种观点,这种观点似乎具有折中的倾向。这种观点没有严格对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分,而是从二者所共同的特点出发,得出二者只具其一就可以认定犯罪故意成立的结论。这样一来,这种观点虽然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认定故意犯罪的成立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但是多多少少会抹杀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内在区别,这对于我国刑法的基础理论的发展有不利的影响。[11]

  
  分析与思考: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

  
  文章的前半部分罗列了我国目前关于认定犯罪故意标准的四种主要学说,其中的优缺点笔者也相应的做了浅薄的评析。在分析和学习以上几种观点的基础上,笔者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思考:

  
  (一)理论要求的应然选择:主要以违法性认识为认定犯罪故意之标准

  
  在纯理论上,站在应然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当以违法性认识为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理由主要如下:

  
  其一、违法性认识是理论、应然性的概念。所谓违法性认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之前或者行为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或者可能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判定行为人主观上罪过或者说是主观恶性的关键在于他是否有违背国家法律的意识和认识,这在理论上,应该是一个判定犯罪故意是否成立的应然标准。因为,我们理论上所讲的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等等都是把国家的法律作为我们行动的蓝本,当然,理论上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也应采取这种应然性的标准。

  
  其二、以违法性认识为认定标准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必要条件。我们可以从反面论证,假设采取社会危害性认识为认定犯罪故意的标准,那么在不同的地区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有或者无社会危害性结果的可能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也许在甲地为某一行为,由于当地的传统等因素影响就会没有社会危害性认识,然而这种行为在乙地就会被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所以,这种标准有着十分狭隘地域区别的,不利于法制统一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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