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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外就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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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以上罪犯保外就医情况可以看出,一是每年办理的罪犯保外就医人数基本持平,07年办理罪犯保外就医119人,08年办理罪犯保外就医121人,其中首次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101人,批准延期的139人;二是所办理的罪犯保外就医人员中年龄大的多,五十岁以上八十岁以下的占相当大比例,尤其是八十岁以上的也有4人;三是办理的保外就医罪犯中,患有精神病类、严重疾病或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所占比例高,如癌症类有16人,精神病类有90人,占2007年以来监狱办理罪犯保外就医的44%。

  
  二、当前保外就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1、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某些环节还不够清楚。如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用三个条文及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分别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然而,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过程中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法,即使有相应的监督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对罪犯保外就医的监督也基本流于形式,很难在监督中发现问题,实际效果也不明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提出纠正,可见《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事后监督的原则,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如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经重新核查,如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

  
  2、未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但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无章可循。在实际工作中效果并不理想,公安机关往往只负责一些日常性、表面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如接受罪犯的外出申请等,而大部分实质监督管理工作如交付执行、年度考察、病情评估、期满收监执行、违反规定收监执行、延长期限的决定等均由监狱及其他部门来完成,而监狱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又必须事先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征得配合,因此这实际上造成了监督管理部门的错位或名不符实,使监督管理工作难以取得成效,工作措施无法落实。另外,现在的基层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普遍存在警力不足、事务繁多等问题,根本无法抽出专门的警力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这也使保外就医罪犯脱管、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

  
  3、对保外就医的具保人未尽义务之责未作规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的一个必要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具保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具保人,具保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未作出规定。而司法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尽管强调了保外就医需有具保人具保,但仅对具保人条件作了规定,同时只讲明保外就医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有的保外就医罪犯与具保人关系发生变化,原是夫妻关系、兄弟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随着生活的困难,性格不和等原因而发生矛盾,具保人不再履行职责,使其失去了担保的作用。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具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具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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