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审判在反垄断法施行中应把握的原则

  
  (四)坚持司法权自限原则

  
  司法权在反垄断法实施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司法权的功能是有限的,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作出的行政垄断行为和反垄断执法机机关的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因上述行为引发的争议都能成为反垄断行政诉讼的主题。如果法院将司法触角延伸到社会管理、经济决策、权力监督等领域的每个角度,实际上等于替政府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势必会引发法院与政府之间以及政治秩序方面的诸多问题。因此,司法权必须进行自我限制:一是立案范围的自我限制。行政性垄断是转轨过程中政治经济体制造成的,解决行政垄断问题需要体制改革和法律规制相结合,反垄断法的实施还依赖于与市场经济的互动,市场越成熟,反垄断法作用越大。市场的逐步开放和竞争机制的进一步引入,电力、电信、民航、邮政、铁路、教育、医疗等传统的公用企业都极将可能纳入反垄断范围。反行政垄断将更为复杂,因此,在立案受理时须慎重,既要依据法律法规,还要考虑政策因素和政治稳定因素。二是审查范围的自我限制。反垄断法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是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也属司法审查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工作实践来考虑,也是不现实的。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一般体现为经济决策或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政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法院的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掌握这些政策出台的实际背景,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可能破坏行政议程,降低行政权的运作质量,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略。三是审查深度的自我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审查深度是合法性与合理性,对合法性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这是比较明确具体的标准。但合理性审查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是出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不显失公正的,法院都应当予以尊重。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