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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在反垄断法施行中应把握的原则

  
  3、行政垄断主体的多面性导致的诉讼管辖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垄断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无可争议。但对行政垄断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还值得探讨。作出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具有多样性,除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成熟,政企不分现象依旧存在,一些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演变而来的企业以及一些传统的公用企业如电力、民航、铁路、邮政等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也是行政垄断行为的重要主体,随着反垄断工作的深入推进和市场竞争机制的进一步引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极可能成为被诉对象,这些部门作出,基层法院对此类诉讼是否具有管辖权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诉讼法十四条“重大复杂”案件,解释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从此解释来看,当事业单位和公用企业基于行政管理权作出的行政垄断行为遭遇诉讼时,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似乎并无不妥。

  
  4、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引发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事实难以认定。《反垄断法》目前最大的不足是过于原则化,过于抽象化。在反垄断经验相当成熟的西方国家,有大量可依赖的法律和文件,而我们的反垄断法只有8章57条,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给操作上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如关于行政垄断行为中的“滥用职权”没有具体的标准,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二是法律形式的多样性导致法律适用难以确定。审查反垄断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委规章,而有关反垄断法规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作的行政法等众多规范性文件之中。如1993年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全国已有25个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此外,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企业兼并、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等方面制定了相关的办法、规章。这些立法缺乏统一性,给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困难。三是立法内容上的疏漏导致垄断行为难以界定。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才有实际可操作性。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采取列举规定的形式,不能穷尽行政垄断行为的全部,使得一些行政垄断行为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行政垄断行为难以作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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