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断出现,在厘清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于如何在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下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当中,最为核心的一个要素就是如何确定原告的资格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界都一致认为扩大原告范围是必然的选择,但就其具体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给予诉讼效率和防止滥诉的考虑,应当只允许检察机关和相关公益团体有权提起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职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否定其他机关团体提起。还有学者主张最大限度的拓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畅通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渠道。[⑦]有学者就在区分不同类型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分为分散型公益诉讼、纯公益型民事诉讼、公益私益混合型民事公益诉讼经行确定。[⑧]笔者认为,在我国经济不断市场化、政治不断民主化、公民意识不断增强的过程中,在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应当在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下更广泛的调动社会团体和普通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和满足他们“接近司法”的愿望,允许这些团体和个人,依据诉的利益提起相应的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必须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社会公民合法利益的机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近几年的实践中也出现了比较成功的先例。这也为我们开辟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有益参考。
但由于传统的理念认识及检察机关职责重点在于追诉犯罪,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在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期,在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同时,不宜对其规定的过于宽泛。目前而言,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对有限的几类特定案件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一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是对于此类案件也不宜不加区分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有明确特定的受害人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以向特定单位和团体发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函的形式督促相应单位自行提起诉讼,在这些单位团体不愿或无力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方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时,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二是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化改革、国退民进的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着大量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对于这类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企业职工权益。三是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基本伦理道德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类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单个个人和团体提起诉讼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和风险。这些诉讼属于典型的民事公益诉讼,让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于检察机关的职责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