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有限政府和社会自治需要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大政府”要向“大社会”的转换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或是一种选择。现代社会由国家一元社会向国家—社会二元社会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社会自治的力量必须得到尊重。一方面,随着社会日益纷繁复杂,使得政府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化。有限政府的原则使得它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事无巨细地进行管理,及时而全面的维护公共利益。这种自觉不自觉的转变就使得政府在保护公民社会的利益方面显得明显力不从心。那么,借助社会力量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已成必然;同时各种社会力量以不同的方式和方法进入公共管理领域、救济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因为当代社会的社会中介力量日渐发达,也是政府职能相对缩小的必然结果。尤其是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各种社会集团或非政府组织运用社会资源的整合、社会组织的合力运行从外部给国家权力施加影响,转移国家机构的职权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大量社会团体的出现与有效率的运行正是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条件,因为诉讼的效率要求与降低成本的考虑不可能动员全体成员参与诉讼,而且广大的社会成员囿于个人诉讼能力、权利意识、法律信仰等各种具体因素,也难以真正全面地介入诉讼活动。因此设计合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对于保证诉讼效果至关重要。社会团体的直接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正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
5、民事公益诉讼是诉讼机能扩张的应有之义。近年来诉讼机能问题日益得到国内学者的关注。简言之,诉讼机能就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的影响力。他关系到法院的地位、作用和影响力,是人们对法院综合地位的评定,它本质上意味着人们和社会对法官的行为和应当行为的方式的期望、价值和态度。法院的诉讼机能受制于诸多因素,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都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然而,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诉讼机能基本上处于不断的扩张的过程之中。现代法院诉讼机能扩张使得越来越多的事件和人变得可司法性,接近司法成为社会主流要求;司法的影响已明显超越案件的当事人,裁判在促进公共政策甚至国家法律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当接近司法成为主流,越来越多的事件和人具有可司法性,这就必然要求扩大特定案件中原告的范围;裁判在公共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就必然要求我们通过构建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来更好的发挥这一效益。只有让更多人能够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消极中立的法院系统在社会进步、制度完善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