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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采购“国货”符合WTO规则 (下)

  
  除了前述不能获取境内产品的系列措施,按照《联邦采购条例》的有关要求,采购部门对于采购境外制造最终产品必须进行书面报告。在每一个财政年度,联邦政府采购部门对所属机构采购境外制造最终产品的数量,每一个联邦机构的首长必须向美国国会正式递交书面报告。该报告还应当包括从报盘供应商方面收集的部分相关信息,例如: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响应内容、产品的制造地、供应商的陈述、商业项目的证明,等等。此类报告的目的,依照法律所确立的评判标准,鉴别最终产品的制造地是否在美国或者美国之外,但不涉及到产品组成部件的原产地。根据美国与外国政府所签署的贸易协定,采购机构可以适用公共利益的例外,不受《购买美国产品法》的约束。除了《联邦采购条例》所明确载列的,为美国境内公共利益使用只能采购国内最终产品。

  
  综上所述,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本土产品产品的法律体系非常庞大,与WTO政府采购协定的相关规则均系相符的。中国还不属于WTOGPA成员,国家商务部认为,美国政府采购领域存在严重的“贸易保护主义”,对中国企业存在着歧视政策,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且值得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学习。中国也可以拒绝美国产品和供应商参与我们的政府采购市场,这并不违反《WTO协定》的有关规则。美国在本国产品方面所揭示的系列概念给我们的政府采购立法有众多启迪,不论是否属于WTOGPA成员或者其他贸易协定的成员,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大门始终是开放的,实践部门几乎没有对世界各国供应商有任何限制。不仅如此,我们国内政府采购部门至今仍然喜欢外国产品和国外供应商,这显然不利于帮助国内民族产业的发展。我们一旦加入WTOGPA,如果没有任何限制而继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允许所有非WTOGPA成员的供应商参与国内政府采购活动,则对于WTOGPA成员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谷辽海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9年2月18日星期三

  
  (注:本文主要内容摘自谷辽海撰写并即将出版的五十余万字数的《WTO政府采购协定》)

  


【作者简介】
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http://www.acquisition.gov/far,《联邦采购条例》第25.003条。
http://www.arnet.gov/far/《联邦采购条例》第25.003条。
http://www.arnet.gov/far/《联邦采购条例》第1.502条。
http://www.arnet.gov/far/《联邦采购条例》第25.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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