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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这一例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如果不是受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没有履行正式的委派手续,但是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当然可以构成贪污罪。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委派”与“委托”的异同进行分析,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委派”与“委托”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程序都必须合法。但是,“委派”一般都有书面的法律文件,而“委托”可能是书面委托也可能是口头委托。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即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之间通常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即使被委派人非本单位成员,但是在委派关系形成时,二者之间实际上也具有了一种聘用关系;而委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没有隶属性而言。另外,受委派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而受委托人员的职责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管理、经营”应当指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为了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所进行的管理、经营的企业行为,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而不是简单的临时看管。[7]

  
  2.关于贪污等职务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分析。同样是利用职权侵犯单位财产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这是因为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权,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是复杂法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贪污或者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两种法益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并不要求必然侵犯全部两种法益才能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正如,抢劫犯罪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一种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从这一点出发,受委托管理、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只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受委托管理、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财产的时候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而国家的财产权正是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之一。有人或许会有这样的疑问,贪污或者挪用公款的行为侵犯的是“国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而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家作为股东之一只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财产权,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犯贪污罪的时候侵犯的并不全都是国有财产,既然不全是国有财产对其定贪污罪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有两种,第一种,假如某人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控股、参股公司财产50000元,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国家只占有该公司50%的股权,也就是说这50000元中只有25000元是国有财产,那么行为人贪污的数额只能认定为25000元,对另外25000元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虽然国家只拥有50%的股权,但是这50000元可以看作是国家拥有股权的收益。因为国家作为出资人,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是享有财产收益权的。这种收益权是既得权又是预期权,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将行为非法占有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财产视作国有财产都是可行的。显然第一种思路是不可取的,因为同一犯罪行为侵犯的财产,人为的把财产划分国有和非国有而定两个罪,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障碍的,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第二种思路是可取的,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拥有与其股权的相应的收益权的,行为人贪污的数额看作是国家财产,这样定罪就没有障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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