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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规则实例研究

  
  物权法有一项“但书”性规定,即“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笔者认为,适用这一“旧债吸收”制度显然隐含一项前提条件,即该笔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的设定并不仅仅是为吸收既存债权服务的,应是在不影响某一最高额抵押的“动态性”功能的情形下“吸收”了一部分已被特定化的既存债权。否则,如系单纯为吸收旧债的话,则仅需设立普通抵押中的“补充抵押”即可。

  
  (二)债权的确定与决算期制度

  
  原担保法解释对“债权确定”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即“在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且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但该解释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债权确定”的具体情形予以规范。物权法对此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包括: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等。

  
  在实务中,最高额抵押中的“债权确定”之“临界点”有可能是一个时间点或是一个时间段。如果只约定了一个债权到期日的,则该“债权确定”的发生日即为一个时间点;如果约定有决算期的,则为一个时间段。在宏博支行与天鹅公司的两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决算期的约定,故其“债权确定”的法律因素是“到期日”这个时间点。应当注意的是,不得将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借款期间”与“债权确定与决算期”相混淆,前者是不特定债权的发生期。

  
  (三)规范性依据的效力层级

  
  目前,对最高额抵押制度进行调整的规范性依据有物权法担保法及其《解释》。物权法担保法虽然同属于“法律”,但由于二者之立法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效力层级并不等同,前者有权撤销后者不适当的决定包括立法行为,故担保法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而是下位法。在司法实践中,当两法有抵触时不能援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而认为担保法的适用效力高于物权法;同时,由于担保法是旧法而物权法是新法,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亦应当认定物权法的效力高于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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