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
【作者简介】
李宇先,1962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1982年9月考入武汉大学哲学系。1986年7月1日从武汉大学哲学系毕业分配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工作至2005年5月29日。1995年12月获湘潭大学法学学士。2008年3月12日被聘为中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2008年6月18日被聘为湖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和湖南大学“诊所法律教育”高级顾问。著有《新
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年、执行副主编)、《证券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与贺小电合著)、《聚众犯罪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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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2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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