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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过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者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过失。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故意的。[3]

  
  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4]

  
  在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四种观点均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即没有区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从刑法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属于依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这就要求我们主要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则明显是过失。其次,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难想象行为人会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四种观点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而言,我们认为,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样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间接故意就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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