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弱形式参与的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部分,由于决策权主体的变化,相应的参与程序可以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不过,由于协商民主具有“重协商,轻决策”的形式特征,因此反而具有普适性,可以广泛地应用在不同决策权体制的议事程序之中。上述协商民主的程序在这里仍然可以得到应用。笔者这里关心的是村民在弱形式参与中的权利问题。随着城市化及农村发展,村庄的公共事务会越来越多,而且很多事务虽然属于一般性甚至个别性事务(因而不处于村民会议的议事范围之内),但却可能对个别村民或部分村民的实际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获得最基本的参与权显然是必要的。这些程序中并不要求如同村民会议那样高强度的参与,甚至可以没有人参与,但在程序制度设计上必须赋予利益受影响的村民以参与的权利和平台。
(三)村民自治中“参与式民主”的基础性制度
在村民自治中,参与区分为强弱不同的形式。强形式的参与需要村民具有高度责任感和对实际事务的判断能力,因为最后需要他们投票表决。为最终产生有利于自己利益和判断的决定,村民们显然需要事先获得充分的与决策事项有关的信息。村民会议本身是强度很高的政治过程,其中必然涉及复杂利益的博弈,而政治活动显然需要一定的组织中介和机制,所以村级社会组织便显得必要。甚至由于兴趣或职业利益的关系,跨村的村民也可以成立独立的社会组织,在相应的村庄决策中可以通过组织动员的方式进行参与,这样将会使参与更加富有效率和意义。即使是弱形式的参与,及时获得信息及以组织化的方式参与都是使参与富有意义的基础性条件。这里就很自然地涉及到村民自治中“参与式民主”的两项基础性制度,即村务公开和农民的组织化问题。[58]
关于村务公开,以往主要定位在监督功能上,因此仅仅要求事后公开。中办发[2004]17号文件尽管仍然主要是从监督角度着眼,但已经要求村务公开向事中和事前扩展。在“参与式民主”理论看来,村务公开具有丰富的“参与式民主”意义。应该将决策事项及其相关信息的事前公开作为村民自治中参与民主的基础性制度和环节进行建设。“信息”是参与的眼睛,对信息的垄断就是对理性与权力的垄断,因此我们需要保障村民知情权,将村务公开与村民参与紧密联系起来。独立的村务公开小组是必要的,其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直接对村民会议负责,有权要求村委会提供与村民会议决策事项相关的一切信息。
关于农民的利益组织化,以往关注最多的是农会问题。在革命时代,我们曾经实现过“一切权力归农会”,那时的农会具有特殊历史条件下的政权组织或自治组织性质。学者们往往从
宪法上结社权的角度支持中国农民建立农会,而政府可能担心农会的普遍建立会影响农村稳定和政治控制。其实这样的困局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现在要建立的农会,其内涵显然已经很不相同了,不可能再作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或社会组织(已经存在受控于国家
宪法与法律的村民自治系统),而应该是分散的、以兴趣和分化的农业职业为基础的各种协会或组织,类似大型公民社会中的非政府组织。因此,这些村级社会组织的出现不仅不会破坏农村稳定,而且有利于活跃农村生活与文化,为村民自治中的参与民主提供组织化的社会基础。农民的利益组织化应该面向农民具体利益的诉求来讨论,所以,这本不应该再成为一个敏感问题。实证的调查与研究也证实了农民的组织化对于村民自治及农村发展的重要性。[59]
五、结语:中国村民自治走向“参与式民主”时代
村民自治应该是一种共和民主,应该从直接民主原则出发推演整套体系——这既是民主原理的要求,也是立法者一以贯之的政治承诺。但是,由于实践的便利和缺乏对民主的丰富理解,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在村民自治20年间逐步偏离直接民主原则,走向了一种“代议民主论”。这种代议民主论在国家层面是优越的,但在微观的村民自治层面却可能与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原则发生冲突。更重要的是,“代议民主论”有可能根本性地限缩村民自治作为共和型自治民主模式的正当空间,并导致在理论上无法正确评价对村级建制的行政规划。由于种种历史与文化的限制,如果没有真正的共和型自治民主,中国农村的现代化将不可能获得自主性,只能永远成为城市的附庸。中国农村现代化的突破口因而历史性地落在了政治民主化之上。
我们期待着中国村民自治的“参与式民主”时代!
【作者简介】
田飞龙,北京大学法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助理研究员,本文系作者硕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感谢导师王锡锌教授的理论启发与悉心指导,但文责自负。
【注释】 张千帆教授在其新近主编的《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一书的“前言”中明确提出农村土地制度“可能是新农村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参见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3—4页。笔者理解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性,但不认为其构成“新农村建设”制度层面的首要问题——一则作为西方产权理论规范前提的土地私有制在中国目前体制下是不可欲的,二则现行土地公有制更加丰富的政治与经济价值还没有被充分地重视和挖掘。真正的首要问题应该是村民自治,它关系到农村的社区整合与农民的组织化,以及整个农村如何在“权力下乡”和“资本下乡”的双重压力下被安全地整合入现代国家体系和现代市场体系的根本性问题。对农村来说,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性并不低于一般理解的交易自由,村民自治具有保障农民交易安全的重要功能。
参见田飞龙:“公法与新农村建设:一个历史性的起点”,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2007fxy/2008-01/17/content_783428.htm 。
这种滞后是历史发展逻辑的体现,改革最初二十年的最重要任务是实现“经济市场化”,然后才能转入唐德刚“历史三峡”之“政治民主化”和“文化现代化”的阶段,有关分析参见田飞龙:“历史三峡与改革三十年”,《青年文化评论》(电子期刊)2008年第1期,网络版参见“青年文化评论”网站http://www.ycreview.com/node/172 。
这不是偶然,而是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农民和农村秩序的大比例存在使得农村急需在转型中优先获得某种暂时的稳定;二是农村历史性地成为整个国家改革的试验场(为城市准备经验,同时由于农村的极端贫困造成了改革的低成本、高收益的历史性空间)。如笔者在下文中的展开,这里的“稳定”和“试验”的内在逻辑将深刻地塑造村民自治的基本形态。
“试验”可以说是改革时代最热门的关键词,它直接注释了改革的基本逻辑。
对“以人为本”的化用。
笔者在下文将这种代议式的国家民主思维概括为村民自治的“代议民主论”。村民自治是从“村委会选举”切入的,虽然笔者未做精确的统计,但就基本可靠的阅读经历来看,二十年来大部分的研究也是围绕村民自治中的选举主题以及由此主题而派生的诸如“两委矛盾”之类的附属问题,更有意思的是,许多地方的村民自治的创新也大多是关于如何选举的。
如仝志辉提出“后选举时代”的概念,指出村民自治中选举民主的缺陷,但他不是进一步发挥民主的想象力,而是质疑民主本身的有效性,如赞成户代表制等违背现代民主基本原理的做法,参见仝志辉:《后选举时代的村民自治和乡村政治研究》,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7页;
王禹指出“但村民选举毕竟只是村民自治的一个方面,只研究村民选举中的法律问题,既不足以体现村民自治的全貌,也不足以为村民自治中的农民解答实际问题。”,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4页。
有关中国农村“参与式民主”试验的介绍与分析,参见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高新军:《危机管理和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446页。
这样的内在逻辑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参见罗平汉:《村民自治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过多以至于村民会议处于被“架空”的地位,这一现象已经为一些学者观察到,如詹成付:《中国村民自治的现状和未来的基本走向》,载张明亮主编:《村民自治论坛》(第一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对于直接民主“边缘化”的思想与理论原因,詹成付解释为“目前有的同志拿间接民主的经验来裁剪直接民主、拿高层民主的做法去要求基层民主、搬用党在高层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领导方式和方法于基层民主建设之中,这不符合基层民主实际,也不利于民主实践。”,他进一步提出“分层民主”的概念,强调村民自治要进行民主理论创新。这与笔者本文的基本问题意识和理论判断是一致的。詹成付的研究,参见詹成付:《中国村民自治的现状和未来的基本走向》,载张明亮主编:《村民自治论坛》(第一辑),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
直接选举并非直接民主,或者并非直接民主的本质,因为直接选举仍然是指向一种固定代表议事的机制,而不是村民参与的机制。
如2007年6月16—17日由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主办的“村民自治与新农村建设暨纪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二十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收入的大部分文章仍然是关于如何选举的,较少的文章如高新军、何包钢的论文是关于农村直接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另外,如最近出版的张千帆教授主编的《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一书,其中村民自治是与农村选举放在同一专题下,并且所收入的文章都属于选举研究。
刚刚结束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更是将农村改革与现代化问题作为首要问题,并专门做出决议,参见《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8-10-12/185216440242.shtml。
孟德斯鸠提出“在民主政治下,爱共和国就是爱民主政治;爱民主政治就是爱平等”,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2006年7月北京第1次印刷,第27页。以笔者的理解,平等显然需要生活化的参与来提供。
金鹏:“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就麻柳乡‘八步工作法’制度创新专访高新军先生”,载《中国改革》2007年第2期。
村民会议就相当于“村级共和”范围内的“主权者”,因而需要保持必不可少的根本权力以维持“主权者存在”,授权过多违背主权的基本原理,也违背共和的一般假定。关于主权的基本特性,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2版,第二卷第一、二章。
该文件的官方版本及其阅读指南,参见全国村务公开协调小组编著:《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学习读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
田飞龙:《权力的公共性与“参与式”民主社会的形成》,载《公众参与观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办)2007年第4期。
徐楠:“中国基层民主迈入‘后选举’门槛”,《南方周末》2004年8月12日。
景跃迁:《行政民主:意义与局限——温岭“民主恳谈会”的启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郭宇宽:“聚焦浙江县级市温岭的‘民主恳谈会’”,载《南风窗》2004年2月18日。
这是基于党组织的传统权威而进行的设计,具有现实意义。但是,这也可能同时是一个缺点,因为这将导致“民主恳谈会”的启动、运行及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民主”而是“党主”。因此,“民主恳谈会”的长效机制应该是实现主持人由党组织向村民代表转移。
关于浙江“民主恳谈会”的一般情况及其经验总结,参见台州市委宣传部编:《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浙江省台州市民主恳谈创新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关于浙江“民主恳谈会”的一个协商民主角度的理论分析,参见郎友兴:《商议民主与中国的地方经验:浙江省温岭市的“民主恳谈会”》,载陈剩勇、何包钢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216页。
萧楼:《载体:通向制度抑或回归事件——“民主恳谈”个案与东南沿海的有限政治市场研究》,载《开放时代》第6期。
所谓“两议三公开一监督”即村民代表议事会、党员议事会、财务公开、政务公开、党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小组。
王应有:“村级民主听证会制度的演进、成效和面临的问题”,载陈剩勇、何包钢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如2000年7月,浙江省委组织部和省民政厅联合发出《关于印发玉环县推行村级民主听证会经验的通知》。
王应有:“村级民主听证会制度的演进、成效和面临的问题”,载陈剩勇、何包钢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246页。
即制度并非内部需求的有效表达,而是外部的权力建构,制度经济学认为“外在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是否与内在演变出来的制度互补。”,参见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页。
王应有:“村级民主听证会制度的演进、成效和面临的问题”,载陈剩勇、何包钢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252页。
关于扁屿村的经验及其分析,参见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关于麻柳乡制度创新之前更加详细的情况,参见高新军:《危机管理和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431页。
转引自高新军:“危机管理和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3—434页。
转引自高新军:“危机管理和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这是美国学者巴伯对精英民主排斥大众参与的批评,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推荐序言”,第10页。
同上注。
关于法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状况,王禹博士有过细致的考察与整理,参见王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7页。但王禹博士本身对于这种以选举为中心进而导向“代议民主论”的村民自治研究模式缺乏原理性反思,只是就其中的具体制度与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
熊伟:《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我国村民自治组织制度》,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页。
关于熊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基本内容,参见熊伟:《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改革和完善我国村民自治组织制度》,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458—461页。
笔者曾与熊伟就村民自治问题单独讨论过,作为法学研究者的“原理性敏感”与作为实践推动者的“问题化倾向”得到凸显,这或许可以算作一种分工。但笔者与熊伟的基本共识在于,现行的村民自治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都还远远不够,不能够使法律规定的民主权利真正得到落实。
仝志辉:《后选举时代的村民自治和乡村政治研究》,载于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同上注,第225页。
同上注,第226页。
同上注,第226页。
有关介绍及研究参见金鹏:“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就麻柳乡‘八步工作法’制度创新专访高新军先生”,载《中国改革》2007年第2期;高新军:“危机管理和后选举治理的成功范例”,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446页;高新军:《美国地方政府治理:案例调查与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何包钢曾与陈剩勇一起主编过协商民主的论文集,其中所收集的文章较为全面地体现了研究者对中国农村基层协商民主的研究状况与水平,参见陈剩勇、何包钢:《协商民主的发展:协商民主理论与中国地方民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何包钢参与的扁屿村试验及其分析,参见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王锡锌教授关于行政过程公众参与的理论与制度体系在其专著中有详尽的论述,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注意,这里的机关与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之类的机关具有根本的不同,它是成员直接参与议事和决定的一种组织形式。
熊伟:《村民自治的制度创新——村委会选举与“二次法”》,载张千帆主编:《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附录”,第490页。
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很多原因,比如村委会控制等。
何包钢、王春光:《中国乡村协商民主:个案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3期。
笔者这里的判断受到王锡锌教授的启发,他在研究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时明确地将信息公开和利益组织化作为两项基础性制度,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二、三章。
王习明:《中国农村的NGO与乡村治理——基于湖北洪湖渔场老年协会实验的研究》,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组织建设》,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4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