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应通过司法对因行政登记备案行为错误受到损害进行救济毋庸置疑,但是出于行政登记备案毕竟具有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叫等传统行政行为的不同之处,因此在行政登记备案行为诉讼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体现行政登记备案行为的特殊性,笔者根据行政登记备案的这特性,拟提出行政登记备案诉讼在制度方而的具体设想,希望能对正在修订过程中的行政登记备案行为有所帮助。
首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而,应规定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备案行为受到损害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取消具行政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其次,增加行政登记备案允许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调解的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学界和实务界广泛公认该条规定确立了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案件所反映的是法律关系是种纵向的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权不得转让或放弃,即行政主体无权自己处分其职权,而应依法行使其职权,行使不当应依法给予撤销或纠正,所以不适用调解。但是,笔者以为,在理论上行政登记备案的实施中于要征得行政相对方的同意,但在其实际实施过程中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使得行政相对方的意思并没有典实表现出来,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对双方的纠纷叫以进行调解,使行政相对人的意思得到真实的表达,如果双方能达成合意,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原先扭曲的行政登记备案得到纠正。
再者,规定提起行政登记备案诉讼应以行政复议为前提。行政登记备案作为一种新刑的行政管理方式,出于具有形式上的非强制性,出于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及不合理具有专业方而的优势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笔者以为通过规定行政复议前置,首先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出于行政登记备案错误引发的纠纷,让行政复议机关来确定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地方,有利于行政机关纠正自身的瑕疵行为,而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共识,从而有利于诚信政府的建立。此后,在行政登记备案诉讼判决类型方面,笔者会有如下区别:第一,如果行政登记备案本身并不存在瑕疵,严格遵循了对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纯粹是出于意外事故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应作出维持的判决。第二,如果行政登记备案是因为行政机关自身的信息或情报有误,而误导了被登记者,结果使被指导者受到较大损失。此时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具体数额。第二,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名义上是行政登记备案而实质上是行政命令,此时应作出撤销判决,并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