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登记的特征
第一,登记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这一特征使行政登记必然具有公法属性,并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性质的登记制度区别开来。当然,行政法上所讲的登记,在许多情况下,不仅具有公法属性,还具有私法属性,比如企业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但是,有公法属性的登记未必都是行政登记,比如选民登记;但不具有公法属性的登记一定不是行政登记。
第二,登记通常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换言之,行政登记就是法律登记的一种,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特征使行政登记和非法律上的登记,如党团员登记、住宿登记等区别开来。
第三,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通常具有审查和监督权。各国法律授予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权和监督权有大小之别,我国长期存在的实际状况是登记机关审查和监督权力较大,许多情况下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登记机关拥有的审查权通常是全面的和实质性的,但却不承担于这一公法律责任。[7]
三、行政登记备案制度之探讨
(一)从理论层而分析
一方面,“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而根据宪政对权力运作的要求,权力应该受到限制,就具体的行政权而言,对其进行限制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严格的行政程序,另一种是通过司法途径,让受到损害的权利能通过司法获得救济。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规范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法,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把行政登记备案行为排除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使得关于行政登记备案的限制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因此,从司法功能即司法是社会止义的址后道防线角度出发,应将行政指导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一方而,我国有着悠久的官本位历史传统,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感、信任感非常强,以致行政机关般被视为百姓的“父母官”。在现代社会中,这种文化传统仍在发挥着作用,再加上行政机关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故行政相对人愿意接受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失误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此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话,就无疑小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进而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政府的信任,使得政府在社会中的公信力丧失。[8]
(二)从实践层而分析
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仍然是行政机关的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因此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实施行政登记备案过程中就会使用各种隐性的强制性手段迫使行政相对方同意其实施的行为。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根本就没有健全的登记备案法律法规,使得行政机关在现实中情况下实施法律备案登记、应遵循哪些步骤实施行政登记备案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完全处于空白状态,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会大量采用行政登记备案方式,即使侵犯了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也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使得社会生活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登记备案而受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若登记备案没希望允许其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权利,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无疑雪上加霜。[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