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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户口薄纠纷案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未尽赡养义务是否可以否认收养关系进而影响户口的落实;二是在未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未经常在晒北滩村二组居住的情况下,晒北滩乡政府将杨秋良全家户口登记在晒北滩村二组的效力问题;三是祁阳县公安局的颁证行为是登记颁证行为还是补发颁证行为,以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对于这一个争议的焦点,即未尽赡养义务是否可以否认收养关系并进而影响户口的落实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杨秋良落户到晒北滩村二组是基于杨恩家与杨秋良之间的收养关系,杨秋良成家后未对杨恩家尽赡养义务,杨恩家由村组按“五保户”对象供养,因此,杨恩家与杨秋良的收养关系已不存在。杨秋良成家后又搬回了史家村,杨秋良全家失去了在晒北滩村二组落户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不能随意解除,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杨秋良未尽赡养义务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调整,与本案户籍登记管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收养关系解除与否不能改变杨秋良在被收养之初在晒北滩村二组登记户口并成为该村组合法村民这一法律事实。一审和再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对于这二个争议焦点,即在杨秋良全家未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未经常在晒北滩村二组居住的情况下,晒北滩乡政府将杨秋良全家户口登记在晒北滩村二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的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77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申报结婚户口登记和出生户口登记须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195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杨秋良与吴良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三个孩子为非婚生子女,成家后全家一直居住在晒北滩乡史家坪村,未在晒北滩村二组居住,因此,晒北滩乡政府将其全家户口登记在晒北滩村二组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要件,属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杨秋良基于收养关系落户到晒北滩村二组,并分得两处山林,已成为该村合法村民。成家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史家坪村,但从未办理户口迁入迁出手续,其户籍所在地依然为晒北滩村二组,杨秋良与吴良姣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所生三个孩子虽然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户籍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制度,户籍表明了自然人在本地生活的合法性,杨秋良全家五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因事实婚姻未能提供《结婚证》和《医学出生证》情况下,怎样办理户口登记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属法律漏洞,不能因此剥夺杨秋良全家在本地合法生活的权利。政策是法律渊源之一,在法无明文规定下,可以适用政策,1990年人口普查时,晒北滩乡政府作为当时的户籍管理机构,根据人口普查的要求和政策,及时纠正漏登问题,依职权将杨秋良全家户口登记在晒北滩村二组,其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具备了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再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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