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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维度探析(下)

  
  我们不得不承认,侦查指挥构造的正当性与具体案件中定罪根据的正当性是两个相对分离的问题: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评价尺度固然对裁判者具有规范作用,并为定罪科刑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前提,但是,在证明标准具有正当性这一前提下,由于对证据的评价以及对是否达致证明标准的判断只能由作为具体个体而存在的裁判者来完成,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无疑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制度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真正决定实体正义实现的已经不再是证明标准,而是制度规范下作为个体存在的裁判者。

  
  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点只能是一种消极的实体正义,即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所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而在于保障所惩罚的每个公民都确实是应受惩罚的。刑事诉讼功能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的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我国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要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不过,在对旧疾进行疗效的时候不能矫枉过正,否则又会面临“重程序,轻实体”的新疾。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警告的那样,它会造成以程序公正掩盖实体不公正的现象的发生。

  
  从证据采信角度来看,我们通常是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影响:一是在诉讼中,除司法认知外,证据是确立作为推理起点的已知事实的最基本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把证据看作是整个事实认定的基石,而该基石是否坚实则取决于裁判者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否准确地反映了客观实际。为此,裁判者必须亲身感知证据,观察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二是在运用已知事实推理未知事实时,支配二者之间推理关系的经验知识是否正确直接关系着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三是认定事实常常需要多个由已知事实到未知事实的推理。“决定一项推理性质的关键在于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经验知识。一方面,如果作为大前提的经验知识是一个(为特定社会条件所接受的)全称命题,那么,该推理即属于演绎推理,前提正确将必然推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其推理即属于归纳推理,此时,即使前提正确结论也并不必然正确。” [3]对证据的审查模式,也必然影响着侦查指挥者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取舍的方式。

  
  五、结束语:我国侦查指挥构造改革的价值选择和平衡

  
  众所周知,国家设立刑事侦查指挥构造的最直接的目的当然就是打击和处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从根本上讲,秩序虽是人类社会必需的基础价值,但却并非人类社会致力寻求的终极价值,相对于秩序,人权等被视为更具根本意义的终极价值。侦查指挥是启动侦查程序的决策因素,也是侦查程序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形式,它具有诉讼的性格和特征。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要走出行政性治罪活动的误区,实行诉讼状态的回归,这也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客观需要。法学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从客观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法律本质。而不仅仅是在书斋中去想象和勾画所谓主流意识形态的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权利。[4] 这就要求我们更多地关注现代诉讼理念下的侦查指挥模式的改造的问题,特别是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当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限制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从表面上看,两者是对立的:对权利的限制越多,则享有权利的范围越小。秉承实践理性的方法论和对“人”的终极关怀,我们发现,权利保障与权利限制是统一的,它们统一于“人”这一客观实在,统一于“权利保障”对于人类发展的现实意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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