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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侦查指挥构造设计的维度探析(中)

  
  侦查指挥构造不像其他实体法律那样通过设定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人的自由,确定自由的范围。侦查指挥构造其主要规定的都是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开展和实施的程序。侦查相对于其他程序而言,因它更能体现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具有更强大的强制力,在保障实体法实施的意义上具有更大的效用。但是正因为侦查诉讼的强大强制力,也决定了侦查指挥构造一旦设定不合理,其对自由的践踏也是其他的程序所不可比拟的。因此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必须对侦查主体的侦查权利作严格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利,从而毁灭自由。这也是侦查指挥构造自由价值的又一特殊性。

  
  自由在侦查指挥构造中的表现并不像在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那么直接。比如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等,在这里宪法明确运用了“自由”这两个字。但在侦查指挥构造中却找不到一个有关于“自由”的字眼。这是否说明侦查指挥构造不以自由为目的了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古罗马的西塞罗就有这么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如果不是为了自由,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了必要,人们也不会去遵循法律。所以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法应当以自由为目的,侦查指挥构造当然也不例外。侦查指挥构造在“自由”表述上的不明确性是由侦查指挥构造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侦查指挥构造作为行使侦查权的特殊程序,其不可能也不应该规定自由。但是自由作为其追寻的价值目标之一是不会因为其没有明确表述而改变的。

  
【作者简介】
征汉年,在江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任职,当前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法理学、经济法学和刑事法学。
【注释】
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West/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9,p.XXII.转引自张建伟:《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及其平衡》,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邹明理:《对新时期我国侦查工作法治化的若干思考》,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第18页。
郑鄂、征汉年:《侦查指挥构造的法理解析》,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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